《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8月17日互相通知已经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协定提供用于交换的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任何税种;
(二)在阿根廷共和国,其主管当局管理的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阿根廷共和国”,是指在其主权范围内的所有阿根廷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陆地、领海以及根据国际公法和阿根廷法律制度,以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阿根廷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及底土;
(三)“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联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权代表;
(四)“情报”是指管理和实施协定所含税种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五)“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六)“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或团体;
(七)“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任何实体;
(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九)“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阿根廷共和国:
布宜诺斯艾利斯股票交易市场或布宜诺斯艾利斯有价证券交易市场;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期满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受让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审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立即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个连续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收到请求后,最长应在90个连续日内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个连续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其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障碍的性质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视同根据其国内法获取的情报以同样方式作密件处理。如果提供情报的缔约方管辖范围内执行的保密条件限制更为严格,可以根据其更为严格的保密条件进行处理,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保证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疑问或争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和第十条的费用事项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通知送达另一缔约方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