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3日,美国、欧盟和日本正式向WTO针对中国限制稀土出口问题提出诉讼,这是美、欧、日首次同时提出诉讼,此次三方联合诉讼以及2009年欧美诉我国九种工业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件的经历,都使中国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面临巨大的压力。从我国援引和利用WTO框架下“灰色条款”的规定来看,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对中国稀土出口配额问题向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申诉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中国稀土材料出口限制的法律是否依据符合WTO规定:GATT第20条(g)项(是有关资源进出口限制的规定,即GATT不得妨碍成员方实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实施。”);第二,中国出口关税是否符合例外情形。
第一个问题要援引GATT第20条(g)项的规定。从WTO 争端解决实践角度来看,中国要成功援引该条款,必须要证明以下三点:(1)限制措施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2)采取的限制措施必须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3)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显然,稀土是一种不可再生得自然资源,在开采过程中会被用竭。当前,中国为了满足外国稀土材料的需求而无节制开采,使资源和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因此,中国限制国内稀土生产和稀土出口,是基于国内环境保护以及非可再生资源保护因素的考虑。合乎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则。
按照WTO规则理解第三项规定,如果一国针对本国可用竭的资源实施对外贸易限制,而在国内却没有相应配套的限制措施,将被疑是变相的贸易保护措施,而非真正以保护资源为目的。因此,GATT20 条(g) 款要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中国在国内稀土开采和消费方面尚未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因此在这一点上可能成为中国在该场诉讼中的“九种工业原材料的出口限制之踵”。但是,从近几年显示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在限制出口的同时更多的是缩紧了国内的生产量(如图1所示)。但从法律角度看来,我国需要向WTO证明采取了相应的国内限制生产或消费措施,为稀土出口配额措施的正当性做辩护。
图1:中国历年稀土出口配额及国内生产指令性计划 单位:万吨
数据来源:商务部历年公布数据整理所得。
第二个问题涉及稀土出口税。2001 年签订的《中国入世议定书》的“附件 6:实施出口税的产品”中共囊括 84 种产品,并有补充注释内容为“中国确认本附件中所含关税水平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不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关税前,与受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其中,稀土(出口镝、铽是25%的关税,出口镧、铈、镨、钕是15%关税)并未出现在《协定书》的可实施出口税的产品中。至于特殊情况的例外,根据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经验,能够获得认可的特殊情况极其罕见。并且,即使符合,中国能够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附件6还规定了在采取提高出口关税之前,中国必须要满足一些程序性要件,例如“与受影响的成员事先磋商”。而显然,中国并没有履行这些程序。WTO 极其重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谈判沟通。因此,在缺乏合作、沟通的前提下,我国提高关税的办法在现行 WTO 框架下是需要审慎行事的。
虽然此次诉讼的焦点围绕在出口配额和出口关税上,但同时使我国稀土行业发展中的内部问题凸显。我国稀土行业发展中长期存在非法开采屡禁不止,冶炼分离产能扩张过快,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高端应用研发滞后,出口秩序较为混乱等一系列问题。而政府旨在通过实施出口配额,加收出口赋税及费用等措施来整顿稀土市场持续十几年的混乱局面,不能在根本上扭转我国稀土开发以及出口产业的不利局面,这种方法也并非长久之策。我们必须对我国稀土产业所处的内外困局做全面分析,找出症结所在,从战略高度找到一条适合我国的破局之路,这一突破口就在于对内要加强监管力度、提高产业集中度、以出口结构优化和技术研发为着力点,推动我国稀土产业结构的优化整合;对外要积极展开双边磋商和谈判,缓解我国稀土国际贸易争端的压力,通过加强对国内稀土市场秩序的治理,体现WTO框架下的公平贸易原则,认真处理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平衡关系,既要适当维持对国际市场一定的稀土供应份额,又要力争保证国内稀土开采和应用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作者: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于立新、汤婧;时间:2012年3月15日
本文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网站约稿 版权归本网站所有 如需引用或转裁请标明出处